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641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5日上午9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
知、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信用卡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算說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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