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李昭賢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一紙,到期日為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授信客戶資料查詢單、台新銀行存款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紙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背書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再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六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林臻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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