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俊
送達代收人 王翔生
訴訟代理人 王翔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二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参佰玖拾参元,及其中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壹
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卡,迄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動用該卡
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
,被告應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應繳付額為六千元,詎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上述本金及利息三千四百十二元,爰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客戶交明易細表各一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