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19號聲請人 李科錦 相對人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給付勞方李科錦之請求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貳拾玖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調解,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於104年2月17日給付勞方 劉庭榛 等9人之請求,前述勞方主張詳細金額如附件所示」(即附表之請求金額總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15日府勞動字第10338721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20萬6,129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姓名│請求│請求金額總計│├───┼──────┼──────┤│李科錦│206,129│206,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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