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11號補償聲請人 崔光洙 即被告上列補償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起,經鈞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迄於同年8月20日停止羈押,聲請人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起訴後,經鈞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聲請人平日從事牧師工作,爰請求依羈押期間所受損失之程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彎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為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前案紀表在卷可稽,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案件於偵查中之103年1月27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經本院於當日晚間11時許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自當日裁定羈押,並於隔日凌晨解送至屏東看守所;迄同年8月20日准予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因具保而釋放,有103年1月27日及8月20日之訊問筆錄、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憑(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一第82頁以下),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206日,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何利用權勢性交或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犯行,有各該訊問、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本案係於105年7月8日判決確定,有聲請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及卷宗可憑,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補償數額之決定:
1.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③倘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5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是否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台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至
8條定有明文。
2.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53歲,依其所述係碩士之教育程度,原從事牧師工作等情況(見警卷第6頁、本院一審卷二第53頁背面),因本案遭羈押,以致無法工作而失去薪資之收入,業經聲請人當庭陳明,並有其提出社團法人 韓國 愛田會出具之薪資證明之可憑,其生活亦會受到影響,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人身自由之拘束,難認輕微。
3.經查:①關於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A.聲請人雖自偵查中即否認有何利用權勢猥褻、性交或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猥褻、性交之犯行,然該案之證人即被害人自警詢時起,即指證遭聲請人猥褻及性交等情不移,有該證人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可憑,且核與證人 張郭惠敏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無違,故偵訊中本院以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羈押,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B.且聲請人103年1月27日之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羈押期間之103年3月4日警詢、偵訊及同月24日延押庭訊中,明知自己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而被羈押,卻仍供稱曾要求寄居於該教會中,與其在宗教上具「牧師與教友」關係,在平常生活對話(通訊軟體對話)中以「父親與女兒相稱」關係之 杜孟萍 與其一同洗澡,顯足使偵查及審判機關提升對於本案被害人指述之採信,然該證人 杜夢萍 則於警詢中否認曾與聲請人一同洗澡,有被告之筆錄、通訊對話截圖及證人杜孟萍之警詢筆錄可憑,故嗣後檢察官及延長羈押之承辦法官,因而認為聲請人有與該證人勾串之虞,而為延長羈押裁定,自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C.聲請人一再於偵查中為上開(有與教友杜夢萍一同洗澡)供述後,又於103年5月23日起訴後隨案移審時改稱,不曾與杜孟萍一同洗澡,是因於偵查中很想交保所以說有,但沒有人跟我說要怎樣講才會交保等語(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一第11頁背面),可見其確有翻異供述之情形,而非無勾串證人之虞,故該案承審法官以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D.嗣該案承審法官於同年6月26日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事項,並承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而函詢後,即於審理期日前之同年8月20日裁定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該準備程序筆錄、準備書狀、10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可憑。足見承審之法官確於羈押聲請人後積極進行審理,並於發現被告犯嫌與勾串之疑慮降低時,即行停止羈押,故以停止羈押之時程觀之,亦難認為法院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E.綜上,本案羈押聲請人之過程中,不論是從偵查中羈押之發動,或羈押後迄命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均難認承辦之公務員有何無違法或不當。
②受害人所受損失:
A.聲請人主張其於被羈押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減少與心理、名譽、人格之損失及損害,固非無據,且其身為教會之牧師,負責傳教、輔導教會內之教友,其因案遭羈押即經報章媒體報導,此有上開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5卷附之剪報可憑,對於其名譽及人格損造成之損害自然非輕。惟關於其薪資收入減少之數額,聲請人固提出社團法人韓國愛田會出具之薪資證明,主張其原有每月8萬元之薪資收入,但因遭羈押而停薪無法領取等情。然對於其薪資數額,聲請人先於103年1月27日第一次警詢中稱:「(問:你於教會、協會有無支領薪水)都沒有」等語,亦未曾主張有另自上述社團法人韓國愛田會支領薪水,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所任職之 羅騰樹 關懷協會會計 陳筠靜 於103年1月27日警詢中所證:「(問:牧師於協會有無支領薪水?)沒有」等語相符,故聲請人之主張,顯與上開卷證不合;嗣聲請人於103年3月4日第二次警詢中改稱:「(問:你在初代教會及羅騰樹關懷協會有無支領薪水?)在協會沒有支領任何薪水,在教會曾有支領過6個月(102年4月至9月)薪水,每月4萬元」等語,然仍未主張有自社團法人韓國愛田會領取薪資,核與初代教會會計 江芸 於103年1月27日警詢所證相符。
B.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固提出社團法人韓國愛田會出具之薪資證明而主張其於受羈押期間之薪水為每月8萬元,然此顯與其歷於二次警詢中所述(且未曾提及有受僱於社團法人韓國愛田會)及羅騰樹關懷協會之會計陳筠靜、初代教會之會計江芸所證不合,且若聲請人於遭羈押前確有自社團法人韓國愛田會領取每月8萬元之薪資收入,其顯無理由於警詢為:「沒有支領薪水」或「每月薪水4萬元」等顯然不合實情之供述,自難遽行認定其有該項收入;然聲請人既確有任職於羅騰樹關懷協會及初代教會,其有相當之收入應屬合理,然其薪資之數額尚難遽認定為其主張之每月8萬元,而應以其於第二次警詢時所稱,及證人江芸所證「每月4萬元」等情較為可信。
③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A.聲請人雖自偵查中起,即堅稱未對該案之告訴人A女為猥褻
或性交行為,然其前曾與寄居於該教會而受其扶助、照護之教友杜夢萍於通訊軟體中,曾有邀約杜夢萍一同洗澡之對話,此有偵查卷附之對話截圖可憑,自有涉犯刑法第228利用權勢猥褻之嫌,故對於聲請人於偵查中為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本院訊問後裁定羈押而言,聲請人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嗣於本院103年1月27日裁定羈押後之偵查中,於103年3月4日警詢、偵訊及同月24日延押庭訊中,聲請人明知自己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犯罪而被羈押,卻仍供稱曾要求寄居於該教會中,與受其扶助、照護之杜孟萍一同洗澡,顯足使檢察官及延長羈押之承辦法官,因而認為聲請人有與該證人勾串之虞,而為延長羈押,而聲請人嗣後於起訴後,則否認曾與杜夢萍一同洗澡,故其於偵查中此項供述,對於其遭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結果,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聲請人一再於偵查中為上開(有與教友杜夢萍一同洗澡)供述後,又於103年5月23日起訴後隨案移審時改稱:不曾與杜孟萍一同洗澡,是因於偵查中很想交保所以說有,但沒有人跟我說要怎樣講才會交保等語(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卷一第11頁背面),可見其確有翻異供述之情形,而非無勾串證人之虞,故該案承審法官以聲請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予以羈押,聲請人自亦有可歸責之處。
B.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然自始即否認有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然依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為前後不一的供述,雖非惟一使本院決定裁定羈押之因素,但顯足影響本院對於羈押與否之判斷,故聲請人對於被羈押一事,顯具有可歸責之因素。
C.然聲請人雖有上述可歸責事由,但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
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標準(以每日3千元以上
5千元以下計算)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爰衡酌上述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06日,補償金額共61萬8千元,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書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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