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承豐具保人郭洲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108年度執字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洲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郭洲安因受刑人蕭承豐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承豐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於具保人郭洲安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72號案件向受刑人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及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之居所地址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囑警拘提,惟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一節,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