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正豐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抗告人 陳月里 抗告人 陳敏玉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1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5,952,000元,到期日108年1月2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1,967,42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何世全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