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告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兼法定代理人 潘月琪
蔡冲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月琪、蔡冲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佳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鎮○○路五魁橋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墩柱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超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欲自同向前方訴外人 李健源 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C車)、訴外人 潘清虎 所騎乘並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A車)中間超車通過,於超越C車時,不慎勾扯C車左側把手,致李健源人車倒地,李健源因此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B車擦撞右側C車後,又不慎擦撞左側A車,B車乃摔倒在地,潘清虎見被告蔡佳伶在前人車倒地,欲緊急煞車閃避,後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致由潘清虎搭載之伊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橈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故事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285元、看護費13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84,000元,又伊受此傷害,已喪失勞動能力約60%,以每月平均薪資38,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2,946,256元,伊亦因系爭事故身心靈俱疲嚴重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991,541元,扣除伊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790,263元,尚有損害3,201,278元。被告蔡佳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蔡冲敏、潘月琪為被告蔡佳伶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蔡佳伶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B車與A車擦撞後,A車又行駛了
31.9公尺才摔倒在地,A車於31.9公尺之行駛距離中,自時速50公里逐漸減速至32.8公里可知,A車當時係以甚平緩方式逐漸減速,顯並無驚惶或倉促之情形,故A車倒地之結果係因潘清虎自身操作失當或煞車裝置未妥善等問題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況B車倒地當下,其位置應恰在
A車之正右方,顯並未在A車向前行進之路徑範圍。於B車倒下後滑行之距離及時間,與原告騎乘之A車更漸行漸遠,而從未進入A車行進時前方之路徑範圍,故潘清虎非為閃避被告蔡佳伶在前肇致之事故而倒地。縱認本件被告蔡佳伶駕駛行為與原告倒地受傷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潘清虎為原告之配偶,原告藉潘清虎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潘清虎係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就潘清虎之過失部分,同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原告及潘清虎均主張係自摔而未受擦撞之影響,被告蔡佳伶之過失責任自應以15%為計算。被告就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3,285元、看護費138,000元不爭執,惟原告之工作係於101年9月28日始到職,距本件案發僅約1年半,顯並非長期穩定之工作,且原告薪資係以日薪計算,每日採兩班輪班,經常需自上午7時工作至晚間7時,或自晚間7時工作至翌日7時,多數之工作日均以加班達4小時計算薪資,每月工作時數均達200餘小時,而有逾法定延長工時之嫌,原告加班所得亦經常超過本薪之半數,衡情應無可能長期維持此一違法之勞動條件,該薪資自並非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原告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標準,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就出現手部病變,始導致原告雙手神經損傷及手腕關節攣縮,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以1年為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係因本身先前手部病症所致,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蔡佳伶於103年2月26日7時30分許,騎乘B車沿屏東縣○○鎮○○路五魁橋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
3號高速公路墩柱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超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欲自同向前方李健源所騎乘之C車、潘清虎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A車中間超車通過,於超越C車時,不慎勾扯C車左側把手,致李健源人車倒地,李健源因此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B車擦撞右側C車後,又不慎擦撞左側A車,B車乃摔倒在地,潘清虎見被告蔡佳伶在前人車倒地,欲緊急煞車閃避,後因失控而人車倒地,致由潘清虎搭載之原告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橈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蔡佳伶因過失傷害罪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佳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
(三)原告已支出醫藥費23,285元、看護費138,000元,已請領強制險790,263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蔡佳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蔡佳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潘清虎操作失誤所致云云,經查,證人潘清虎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當時腳踏車在我右前方約2台機車的距離,我要閃出來才能直行,被告蔡佳伶從我右後方超車過去,擦撞到我右前方的腳踏車後摔到我前方,我緊急煞車也摔倒等語;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述:被告從我們右後方超車,當時腳踏車在我們右前方,被告蔡佳伶機車右把手撞到腳踏車的左把手,被告蔡佳伶倒地後所騎的B車一直滑,我們閃避不及於是摔倒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51頁);證人李健源於警詢、偵查均證稱:當天我的腳踏車左手把突然被很大的力量衝撞後拉扯,我就跌倒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4張、茂隆骨科醫院出具之潘清虎、林麗珍、李健源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李健源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0、33至35、40至55頁),此外,本件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自現場員警拍攝照片可知,事故後C車左側倒地,且明顯向右轉近90度,表示C車因左側遭擦撞,產生順時針旋轉力矩,並合併車輛向前運動之動量產生陀螺效應,加上照片顯示C車左手把各有1處擦痕及撞擊痕,因此可推斷是C車左側把手遭由後往前擦撞。根據被告蔡佳伶及證人潘清虎之陳述內容,可知事故當時C車在北往南道路之最右側,B車在C車左側、A車則位於三輛車之最左側,是在相對位置上,僅有被告 蔡佳玲 所駕B車有可能擦撞C車。事故後B車係右側倒地,A車則係左側倒地,惟就運動力學之現象而言,B車自後擦撞C車後,如兩車立即倒地,B車之右把手也會因撞承受C車左把手由前往後之反作用力而產生順時針旋轉,並發生左側倒地情形,但B車卻以右側倒地,顯示因擦撞時B車有相當之速度而沒有立即倒地。由A車與B車擦撞樣式中,因B車呈現右倒,表示兩車擦撞當時B車左側把手因由前往後受力而產生逆時針左轉現象,亦即B車與A車擦撞時,B車是以較高的速度由A車的右後往前推擠,才會產生B車右倒的現象。另因
B車倒地處距離刮地痕起點44公尺,以此估計B車車速約
61.5-71.6公里間。本件肇事過程重建為:被告蔡佳伶騎乘B車以超過速限之速度,由後方接近A車,疑因視線阻擋而沒有明確看到A車前方的C車,當A車接近C車時,
A車向左偏駛以繞過C車,此時後方超速行駛而至的B車欲由A車、C車中間超越繼續行駛,結果因為B車速度較高,不易在兩車間保持平衡及左右安全間隔,不慎先擦撞右側C車後,向左迴避之同時,又擦撞剛好在其左側的A車,因而倒地發生車禍,A車則再繼續向前行駛2.3秒後倒地等語(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卷第89至91、
96、101至102頁),足證系爭事故係因B車欲由A車、
C車中間超越,B車右把手先擦撞C車左把手,B車又擦撞A車,A車為避免與已經擦撞倒地之B車發生車禍,因此緊急煞車導致人車倒地。被告雖辯稱依證人潘清虎證述
B車未與A車擦撞云云,惟證人 黃國平 證述:被告蔡佳伶
B車右側倒地,表示被告蔡佳伶於移動中,B車又發生一次逆時針旋轉情況,因為被告蔡佳伶B車於超車時,有碰到潘清虎A車的右側把手。有時候車禍過程中,受撞擊之人並不會明確知道自己被撞擊的力道大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卷第71頁),又從A車受損照片觀之,A車右側並無明顯擦撞痕跡(見警卷第49至51頁),且參以B車右倒的現象,表示兩車擦撞當時B車左側把手因由前往後受力而產生逆時針左轉現象,可知A車與B車於行進間之側邊擦撞尚屬輕微,且潘清虎騎乘之A車尚搭載原告,重量遠大於B車,則證人潘清虎於系爭事故當下因未能明顯感受側邊擦撞,亦合於常情,然以運動力學現象而言,B車確有與A車擦撞應屬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而被告蔡佳伶既駕駛B車欲超車,在B車車速較快之情況下,B車倒地後位置勢必在A車之前,縱然其滑行方向係向右滑行,然兩車既然發生擦撞,相對位置必然非常靠近,B車即使倒地,也未能立即脫離A車行進之路徑範圍,而能使A車正常無阻礙地向前行駛,且一般人遇此情形亦會煞車閃避,A車雖非因與被告蔡佳伶發生擦撞後立即倒地,但潘清虎為閃避在前方滑行之被告蔡佳伶與B車而煞車倒地,顯與被告蔡佳伶先前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縱潘清虎向前行進2.3秒後倒地,亦不影響潘清虎倒地係為閃避被告蔡佳伶之事實,且依證人黃國平證述:潘清虎有相當機會讓車輛不倒地,不受傷,只是最後沒有成功。至於只要潘清虎正常操作,沒有其他額外不當操作即可維持平衡,已超出證人有把握回答之範圍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足見潘清虎於見到被告蔡佳伶倒地後,有試圖減速閃避,但仍閃避失敗而摔車倒地,然一般車禍之發生不能期待當事人以高超之技術避免事故發生,參以潘清虎減速閃避而失敗過程,足見潘清虎亦盡其能力閃避而致摔車倒地,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潘清虎有能力避免摔車倒地,是被告辯稱係因潘清虎自身操作不慎,與被告蔡佳伶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佳伶駕駛B車貿然欲自C車及A車中間超車通過,於超越C車時,不慎勾扯C車左側把手,
B車擦撞右側C車後,又不慎擦撞左側A車,B車乃摔倒在地,潘清虎見被告蔡佳伶在前人車倒地,欲緊急煞車閃避,後因失控而人車倒地,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潘清虎為閃避人車倒地之被告蔡佳伶所致,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蔡佳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2.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橈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等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與被告蔡佳伶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則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蔡佳伶駕駛B車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超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欲自
C車及A車中間超車通過,於超越C車時,不慎勾扯C車左側把手,B車擦撞右側C車後,又不慎擦撞左側A車,
B車乃摔倒在地,潘清虎見被告蔡佳伶在前人車倒地,欲緊急煞車閃避,後因失控而人車倒地所致,被告蔡佳伶之行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蔡冲敏、潘月琪為被告蔡佳伶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本件原告因被告蔡佳伶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故得對被告蔡佳伶、蔡冲敏、潘月琪請求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3,285元、看護費138,000元,有茂隆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及證人 高綺樺 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7至1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8頁、卷二第2至3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新成龍企業行工作,因系爭事故須休養1年半無法工作,以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平均薪資為38,000元計算,受有684,000元損害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之工作非長期穩定之工作,且每月工作時數均達200餘小時,而有逾法定延長工時之嫌,原告加班所得亦經常超過本薪之半數,衡情應無可能長期維持此一違法之勞動條件,該薪資自並非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故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作為計算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於101年9月28日起任職於新成龍企業行擔任鋼捲包裝員,工作內容必須頻繁搬負及推動重物,原告自103年2月26日上午下班回家途中發生車禍後,就未曾再回公司上班。102年8月薪資為36,210元,102年9月薪資為34,601元,102年10月薪資為42,380元,102年11月薪資為34,010元,102年12月薪資為37,893元,103年1月薪資為35,163元,103年2月薪資為43,950元等情,有新成龍企業行105年7月4日龍字第1050704001號函及檢送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0頁),足見原告係正職且從事工作已有相當之時間,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而原告於104年3月9日經診斷宜須再休養半年,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4頁),另原告自103年2月26日手術後1年半的時間不能從事負重工作,有茂隆骨科醫院105年7月11日茂行政字第105071102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亦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03年2月26日起須休養
1年半至104年8月25日,期間共計18個月,而原告平均薪資為38,000元【計算式:(34601+42380+34010+37893+35163+43950)÷6=3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受有18個月之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684,000元損害為有理由(計算式:38000×18=684000),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工作非長期穩定之工作,原告加班所得亦經常超過本薪之半數,衡情應無可能長期維持此一違法之勞動條件,該薪資自並非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原告已於新成龍企業行工作1年半,並非臨時工作性質,且薪資結構如何計算並非原告所能主宰,原告既能於任職之相當期間於其身心可負荷之情況下提供勞務換取報酬,可見原告所獲取之薪資係屬原告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經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術後,雙側手
部神經病變,雙側手腕關節攣縮,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受有60%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946,25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手部神經病變及手腕關節攣縮係因原告本身病症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縱要計算亦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標準云云。經查,原告經診斷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術後,雙側手部神經病變,雙側手腕關節攣縮,目前左手手腕主動蹠屈關節角度:15度,主動背屈關節角度:25度,被動蹠屈關節角度:25度,被動背屈關節角度:
45度,右手手腕主動蹠屈關節角度:20度,主動背屈關節角度:20度,被動蹠屈關節角度25度,被動背屈關節角度:35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又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左側前臂閉鎖性骨折術後,雙側手部神經病變,雙側手腕關節攣縮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結果略以:根據病人主述及病歷記載,應與車禍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手腕部疼痛及活動度受限,無法承受需手腕部用力或反覆動作之工作,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約為6成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105年9月1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2514號函、105年10月4日屏醫醫政字第10500027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186頁)。而原告之每月薪資以38,000元計算,業如上述,則原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原告屆滿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2月22日止,尚有14.49年,原告年薪折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0%為273,600元【計算式:38000×12×60%=273600),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40,041元(計算式:273,600×10.00000000+(273,6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040,0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0/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946,256元,尚未逾越上開計算結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本身病症所致云云,經本院向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保署調閱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再原告健保就醫紀錄向 黃子政 皮膚科診所、新黃診所、 曹仁 診所、茂隆骨科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23日健保醫字第1050068845號函、曹仁診所病歷紀錄、 黃子正 皮膚科診所病歷、新黃診所病歷、茂隆骨科醫院106年4月18日茂行政字第106041804號函檢送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9至65、76至79、82至92頁),本院再將上開病歷資料全數檢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並函詢如再參考原告先前病歷,先前鑑定結果有無改變,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鑑定後函覆認鑑定結果與之前結果無改變或不同,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6年6月5日屏醫醫政字第106000127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121頁),足見原告雙側手部神經病變,雙側手腕關節攣縮之原因應可排除係原告本身病症所致,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本身病史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蔡佳伶疏未注意應依規定超車並
保持安全距離,貿然欲自同向前方李健源所騎乘之C車、潘清虎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A車中間超車通過,於超越C車時,不慎勾扯C車左側把手,B車擦撞右側C車後,又不慎擦撞左側A車,B車乃摔倒在地,潘清虎見被告蔡佳伶在前人車倒地,欲緊急煞車閃避,後因失控而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臉頭頸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橈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輕,原告更因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影響將來之生活,原告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新成龍企業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多元,於103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蔡佳伶為專科在學生,於103年所得收入為12,19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蔡冲敏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從事冷氣安裝,於103年度所得收入為120,394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1輛汽車、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386,990元;被告潘月琪為高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於
103年度所得收入為2,201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及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731,37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背面、本院卷一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⑸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用23,285元、看護費13
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946,256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合計3,941,541元。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據此,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經查,被告蔡佳伶B車與潘清虎A車擦撞後,潘清虎A車又行駛了31.9公尺才摔倒在地。以此等距離而言,表示潘清虎騎乘A車與被告蔡佳伶騎乘B車擦撞後,潘清虎相當程度維持車輛的平衡沒有立即跌倒,最後才因故失去平衡而跌倒。潘清虎之重機車,因為其行駛31.9公尺後失控倒地,留下8.3公尺刮地痕;在31.9公尺的行駛距離中,潘清虎絕對會減速煞車,所以依8.3公尺的刮地痕計算出來的車速(推算僅得32.8公里),絕對比事故當時潘清虎重機車的車速為低。本鑑定分析計算得,以50公里的速度行駛31.9公尺需時間2.3秒,因此可以交叉釐清潘清虎重機車最後跌倒,可以視為相當程度是潘清虎重機車失控自摔的結果等情,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卷第95、96頁),足見A車因受
B車之輕微擦撞,雖未立即摔倒在地,然因B車車速較快且已倒地在前,潘清虎為閃避被告蔡佳伶及B車,一面減速煞車並試圖維持A車平衡,行駛31.9公尺後始倒地,潘清虎至少有2.3秒之反應時間,參以證人黃國平證述一般人緊急反應時間為0.75秒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卷第70頁背面),潘清虎應有相當機會避免損害之擴大,可見潘清虎有操作失當之處,是本院認潘清虎對於摔車倒地之結果,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就8.3公尺刮地痕前後意見不一,且未能認定C車倒地位置即為A車與B車碰撞位置云云,惟該鑑定報告已詳細比對警卷第45頁之照片內容,並說明
A車與B車間之刮地痕為B車之刮地痕,惟警拍現場照片沒有該段刮地痕照片,進而認定8.3公尺為A車之刮地痕,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應有錯誤,本院認事故現場圖所記載之內容,經比對現場照片確有不同,自應以現場照片所呈現之內容為準,又依證人李健源證述:我的腳踏車左手把突然一股力量衝過來,由我左側過來,我人車往左側摔倒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另參C車倒地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6頁),C車係旋轉90度後倒地,足見C車遭到B車擦撞後即倒地,可資判斷C車倒地位置即為A車與B車碰撞位置,故本院認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應屬可採。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潘清虎無肇事原因(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557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卷第28頁),惟此僅係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定,並未認定潘清虎對於操作有無失當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為本院所不採。被告又辯稱潘清虎已超時工作,又經常日夜顛倒輪班,精神體力顯低於常人,致潘清虎反應時間嚴重遲緩而操作失當云云,惟加班或輪班之工作未必導致潘清虎反應遲緩而操作失當(潘清虎有無操作失當如上述),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蔡佳伶超車不慎所致,且被告蔡佳伶亦自承當時時速約60幾公里(見警卷第13頁),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潘清虎則係為閃避被告蔡佳伶及
B車而摔車倒地,雖有操作失當之處,惟已盡力避免摔車倒地,且反應時間甚為短暫,實不應過於苛責潘清虎,是衡酌被告蔡佳伶與潘清虎之過失情節、程度,本院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蔡佳伶就系爭事故負70%之過失責任,餘30%由潘清虎負擔,較為妥適,鑑定報告認潘清虎要負75%至85%肇事責任,為本院所不採。而潘清虎騎乘A車搭載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藉由潘清虎騎乘A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潘清虎自屬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應承擔潘清虎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合計3,941,541元之損害,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59,079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0,263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68,8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4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17至1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68,816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八、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39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