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請人 陳淑玉
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淑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然該「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狀末聲請人欄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及由代理人用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