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8號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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