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8號
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