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承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承浚係 王品傑 之前同事,兩人前因工作有嫌隙,劉承浚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4日,予以更正)上午7時37分、4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他媽的找死嗎 你最好祈禱不要在路上讓我遇到你」、「我一定打爛你的臉」等訊息予王品傑,致王品傑心生畏懼,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品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傑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回憶起工作時與告訴人間之言語糾紛,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文字之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雖有和解意願,但因無力履行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