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政義
選任辯護人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陪席法官欄所載「陳嘉年」,應更正為「陳錦雯」。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關於陪席法官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