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7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626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第758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元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五、八「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竊盜方式行竊,各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財物(編號6犯行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00號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 邱賢燈 、 林慶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7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張宗元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13卷第13至27、229至231頁,偵4406卷第7至17頁,偵7582卷第9至13頁;本院審易375卷第94、109、11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陳邱素琴 、 尤美櫻 、 李士賢 、 高如羚 、 馮康和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113卷第29至33、35至37、47至51頁,偵7582卷第15至19、31至35頁,偵4406卷第19至24、25至32頁;本院審易375卷第69、99、105、115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新店玫瑰社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偵113卷第59至71、73至83、85至95、97、99至109、111、113至139、145至147頁,偵4406卷第53、55、57、59至60、6
1、63、65至97頁,偵7582卷第37至39、43至69、71、73至7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5、8所示時地行竊,惟
否認有從功德箱中竊得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辯稱:疫情期間功德箱內的香油錢沒那麼多,有的才幾百元、有的幾萬元,但沒有被害人說的那麼多等語。然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邱賢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被告是慣犯,他所竊得的功德箱,我們4個月打開一次,依照存摺計算遭竊金額應該是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偵113卷第39至45頁;本院審易375卷第73、10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林慶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是廟裡的主委,功德箱通常半年開啟一次,需要有5人在場見證,每次開都起碼會有5、6萬元,這次已經半年沒有開功德箱,至少損失3,000元以上的香油錢等語(見偵7582卷第21至25、27至29頁;本院審易375卷第116至117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證人即被害人 張耿獻 於警詢中指稱:我擔任新店玫瑰社區福德宮主委,發現公廟內香油錢門鎖3個被剪開後丟在地上,檢查發現香油錢全部遭竊,損失約5萬5,000元,因為法律流程比較費時,所以不提告,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偵4406卷第19至24、25至32頁)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蒐證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新店玫瑰社區福德宮管理委員會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見偵113卷第59至71、73至83、85至95、97、99至109、111、113至139、145至147頁,偵4406卷第53、55、
57、59至60、61、63、65至97頁,偵7582卷第37至39、43至
69、71、73至79頁)存卷可考,均足以補強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述,堪信屬實;佐以被告就所竊得4間宮廟香油錢之金額究竟若干,互核其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多所不一,顯已記憶不清,則所辯委乏所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同斯旨)。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5、
6、8行竊時分別所持之管鉗、鐵撬、鐵尺、破壞鉗,從可破壞功德箱上金屬鎖頭乙情觀之,應為質地堅硬且尖銳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刺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5、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⒈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各判處10月、8月、4月、2月、2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③案件及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業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為犯行,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其未尋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紀錄,猶未能僅慎自持,而再犯本
案,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3、4、7所竊之物嗣經被害人陳邱素琴、尤美櫻、李士賢、馮康和領回,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回復,然迄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5、8所示告訴人邱賢燈、林慶祥、被害人張耿獻所受損失,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參以告訴人邱賢燈到庭表示:被告是慣犯,希望國家可以輔導他讓他回歸正常生活,本案損失金額不算大,他應該無力賠償,就請法官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審易375卷第7
3、101頁),告訴人林慶祥到庭表示:被告為了拿功德箱的錢,用鐵撬破壞,大理石板壞掉,我們現在要重做,花10多萬,還是委員自己出錢,這造成我們困擾等語(見本院審易375卷第116頁),告訴人高如羚到庭表示:功德箱只有鎖壞掉,但裡面的錢沒有被偷等語(見本院審易375卷第116頁),被害人陳邱素琴、尤美櫻經本院電聯時表示:請依法處理(見本卷審易375卷第99、10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家境貧寒,家中兄姊健康狀況不佳難以工作,母親當時心臟水腫、心律不整、中風,疾病纏身需自費藥品,被告就此提出其母即 葉金橘 死亡證明書、醫院單據等件(見本院審易375卷第121至125頁),疫情關係難以找工作,現在市場攤位從事餐飲雇員工作】、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部分損害迄未受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被告所犯本案8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固亦分別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檢察官、被告均仍可提起上訴,且被告另因涉犯竊盜等案件,現由本院、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持以行竊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113卷第19至21頁,偵4406卷第9頁,偵7582卷第11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5、8「竊得物品」欄所示金額之香油錢,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同表各該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㈣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1、3、4、7「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由各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領回,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113卷第97、111頁,偵4406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7,300元,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具體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方式竊得物品應沒收之物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110年11月25日凌晨12時40分許新北市新店區秀山路11巷旁太平運動公園旁停車場持其業經打磨之鐵製鑰匙打開車門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治洺地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後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使用。治洺地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無(已發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11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93巷旁溼水土地公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邱賢燈所管領、位在新北市新店區長春路193巷旁溼水土地公廟,下車入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管鉗1支破壞功德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現金6萬元現金6萬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張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10年11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其業經打磨之鐵製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尤美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上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尤美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上安全帽1頂無(已發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0年11月29日晚間7時16分至10時許間之某時許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45巷旁以不明方式竊取裕邦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得手後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使用。裕邦資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無(已發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公廟駕駛上開竊得之BFA-215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林慶祥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土地公廟,下車入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金3,000元現金3,000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張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110年11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土地公廟駕駛上開竊得之BFA-215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高如羚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土地公廟,下車入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鐵尺撬鑽香油錢箱鎖頭,惟無法撬開致未得逞。無無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8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張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10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穿戴黑色手套持其改造之鐵製鑰匙打開車門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馮康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得手後作為行竊之交通工具使用。馮康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無(已發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張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10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玫瑰社區福德宮」駕駛上開竊得之CI-3731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張耿獻所管領、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玫瑰社區福德宮」,穿戴黑色手套下車入廟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鉗1支破壞香油錢大鎖後,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5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現金5萬5,000元現金5萬5,000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0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張宗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或金額1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2打磨鐵製鑰匙玖支3管鉗壹支4大鐵釘壹支5螺絲起子貳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