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3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4月7日下午5時32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太平國小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太平國小校門口前,乃由丙○○負責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戊○○、甲○○下車後,戊○○負責在上開輕型機車旁把風,並推由甲○○徒手扳開上開輕型機車坐墊,竊取丁○○所有、置放在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丁○○及其配偶 賴俊宏 之國民身分證、丁○○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丁○○及其子賴○○、張○○之健保卡、丁○○所開設埔心太平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臺新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後,甲○○、戊○○旋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離開現場。丙○○、甲○○、戊○○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戊○○,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永安分部,推由戊○○持竊得之丁○○上開郵局提款卡,利用該農會永安分部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3次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辨別陷於錯誤,而接續詐得丁○○之存款現金2萬、2萬、1萬1千元,合計5萬1千元。得手後,上開竊得及詐得之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太平國小前之圳溝內。嗣經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戊○○、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之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且互核無訛,又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採證照片6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丁○○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各1紙,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其並未實際下手行竊及盜領被害人存款,不應負同樣罪責云云。但查被告丙○○既與甲○○、 黃駿清 謀議犯罪,並駕車加以搭載,而於現場擔任把風、接應之分工,事後並共享犯罪所得,顯見彼等3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等3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雖先後3次持丁○○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丁○○所有之存款,然其等先後3次提領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提款卡,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顯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3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訴後,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嗣由同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考,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記載未臻完全,且未記載任何刑罰有加重(累犯)之理由,亦未載明所適用之法律,核諸上揭規定,自屬有違。被告等上訴意旨任指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雖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進而持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均有竊盜前科,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等業與被害人丁○○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6萬2千元,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69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尚具悔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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