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年度上易字第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二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乙○○、甲○○、丙○○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太平國小前,見 張瑋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太平國小校門口前,由乙○○負責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丙○○、甲○○下車後,丙○○負責在上開輕型機車旁把風,並推由甲○○徒手扳開上開輕型機車坐墊,竊得張瑋芸所有、置放在上開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個,內有張瑋芸及其配偶 賴俊宏 之國民身分證、張瑋芸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張瑋芸及其子賴○○、張○○之健保卡、張瑋芸所開設埔心太平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臺新銀行及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甲○○、丙○○旋即返回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離開現場。乙○○、甲○○、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共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永安分部,推由丙○○持竊得之張瑋芸上開郵局提款卡,利用該農會永安分部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接續三次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對真正持卡人之辨別陷於錯誤,而接續詐得張瑋芸之存款現金二萬、二萬、一萬一千元,合計五萬一千元。得手後,上開竊得及詐得之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太平國小前之圳溝內。嗣經張瑋芸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丙○○、告訴人張瑋芸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甲○○、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芸、共同被告乙○○、甲○○、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六幀、採證照片六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張瑋芸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各一紙,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雖先後三次持張瑋芸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張瑋芸所有之存款,然其等先後三次提領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提款卡,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顯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三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年度上易字第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彰交簡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二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號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四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考,被告三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進而持竊得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均有竊盜前科,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原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等業與告訴人張瑋芸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六萬二千元,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刑調字第○六九號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尚具悔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