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末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前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03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尾北裡8鄰洲仔巷2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拘役60日,甫於民國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高雄左營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適 湯定男 於97年1月4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詐稱伊若不依其指示辦理,則資金將被凍結云云,湯定男不疑有詐,遂匯入款項新臺幣38萬5,000元上開帳戶。嗣湯定男旋於當日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于97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發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遭竊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湯定男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後,即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摺交易詳情表及被告郵局立帳申請書附卷可稽,故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前揭郵局帳戶詐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帳戶係遭竊,未交由第三人使用云云。惟:(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陳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係於97年2月初遭竊,然本件告訴人係於97年1月
4日即遭詐騙,部分款項並於當日旋遭提領,則被告所辯,顯有瑕疵,不足採信;(2)又一般常人遇此情況,為避免個人金融資料外洩或遭非法之徒盜用,莫不趕緊辦理掛失手續,然被告卻遲未前往辦理相關手續,亦與常情相違;(3)而詐騙集團若非得到被告同意,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卻甘冒被當場緝獲之風險,顯違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