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53號抗告人振華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相對人TOPOCEAN
)INC.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相對人發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5年度海商字第13號案件追加被告即相對人TOPOCEANCONSOLIDATIONSERVICE(LOSANGELES)
INC.(下稱TOPOCEAN洛杉磯公司)、發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發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有營業所,就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賠償事實,系爭涉外民事事件與我國並無合理之連繫因素,難認我國就相對人有國際管轄權。又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及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且據原起訴被告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海連公司)表示反對抗告人追加變更訴訟,是抗告人請求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不合法。乃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訴。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有數人之情形,被告中一人或數人之住所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其情形與純內國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數人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並無不同,依類推適用之法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使原告即抗告人擇一起訴,以謀原告即抗告人之利益。㈡本件運送所涉之海運航程雖係自香港至美國,惟抗告人與海連公司、相對人間均以電子郵件聯繫,抗告人於原審亦提出諸多洽定艙位、修改提單、追蹤貨物下落及索賠之往來電子郵件及文件,就調查雙方之締約過程,並無不便,亦無必要赴國外為之。原審未為詳查、亦未命兩造說明本案有何待證事實或證人是否接觸於國外而有調查之必要,且兩造於原審從未聲請調查有何處於國外之待證事實或證人,原審以無單放貨之情事係發生在目的港,相關之待證事實及證人處於國外,而認我國並無合理之聯繫因素,有當事人未為主張而認作主張之違誤。㈢TOPOCEAN洛杉磯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雖有管轄權之記載,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於原審追加起訴在先,而於96年1月在美國加州提起訴訟,距TOPOCEAN洛杉磯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已近一年之久,是無從僅以抗告人在美國起訴之事實,即認載貨證券法律關係發生之當時,雙方有合意由美國法院管轄等語。
三、按關於國際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管轄權問題,現行國際法上尚未確立明確之規則,學說上固有㈠逆推知說,依內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若認有管轄權,即認有國際管轄權;㈡修正類推說,以內國之土地管轄規定為參考原則,但仍應參酌涉外事件之特殊性,同時考量外國法之相關規定及國際條約之內容;㈢利益衡量說,即參酌當事人利益、公共利益、個案之內容及性質、與特定國家之牽連性等因素作綜合衡量而為判斷等爭論,但不論採何種學說,皆認須以法庭地與系爭事件間有合理之連繫因素,作為國際裁判權之基礎。復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法院就涉及香港法人之民事事件有無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應解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我國法院就通常涉外民事事件之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標準,亦即仍應以首揭之原則作為判斷是否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基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4月11日起訴主張被告海連公司為相對人
TOPOCEAN洛杉磯公司為運送人,被告海連公司代理相對人TOPOCEAN洛杉磯公司與抗告人為法律行為,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相對人TOPOCEAN洛杉磯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嗣於95年12月18日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因相對人係分別設址於美國、香港而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相對人追加之訴係屬涉外事件,是首應審究者為我國對於該涉外事件是否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㈡相對人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我國設有營業所;又抗告人追
加相對人TOPOCEAN洛杉磯公司為被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追加發華公司為被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61條、第664條規定。惟查,載貨證券係於香港簽發,運送貨物之裝載港於香港,卸載港於美國洛杉磯,運費係於運抵目的港時支付;而抗告人主張運送人未收回提單正本、違背托運人指示受有毀損(參照抗告人96年4月12日民事準備㈣狀理由二)之事實發生地,係於目的港即美國。綜上,關於追加被告之法人主營業所地、法律行為地、契約履行地、損害發生地等一定事實,均未在我國,與我國無存在合理之連繫因素。是不論以前開所述任一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見解,均不能認我國就抗告人追加之相對人有國際管轄權。又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人稱原裁定有當事人未為主張而認作主張之違誤,為不可採。
㈢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基礎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核與原起訴依據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相同,被告海連公司亦表明不同意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是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應准許。是以,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關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縱得類推適用於涉外事件中多數被告間選定管轄法院,或抗告人不受載貨證券記載管轄法院之拘束,仍不能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合法。
㈣綜上,原裁定以我國就抗告人追加之相對人無國際管轄權,
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