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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