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四行被告甲○○之年齡及出生日期「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4行關於被告甲○○之年齡及出生日期所載「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乃「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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