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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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鋸、扳手、鉗子及鐵線剪各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鋸、扳手、鉗子及鐵線剪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邀集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扳手、鉗子及鐵線剪各一支,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鄉○○村○○路○段裡冷巷六六號,由丙○○負責把風,乙○○即以上述鐵線剪等工具竊取甲○○所有之紅色、長約三十一點五公分之電線一條及馬達一具、電表一個,惟於得手後,隨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而坦承無誤。經查:被告等確有右開共同攜帶鐵鋸、扳手、鉗子及鐵線剪各一支為工具,而竊得被害人甲○○前述財物之犯行,此業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敘明在卷可憑,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張、現場照片六張及上開鐵鋸等各一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共同竊盜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查前開扣案之鐵鋸、扳手、鉗子及鐵線剪各一支,在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足以危害人體生命及健康之安全;故核被告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悉,其於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甫因竊盜罪而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顯示前案未收執行之效果,且本件為其提議而邀被告丙○○共犯,故應予較重之刑度,並再分別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丙○○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足見本性不差,復非主導本件犯行者,僅聽從被告乙○○之命,擔任把風工作,無甚惡性,終究也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本院因認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以促其反省並兼得有自新之機會,故併宣告緩刑二年,盼被告丙○○知所警惕,切莫再犯。至扣案之鐵鋸、扳手、鉗子及鐵線剪各一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等敘明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