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補充「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其於肇事時所騎乘之LX2-439號機車係屬普通重型機車,亦有員警黃泰俊所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機車駕照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要無疑義。乃被告竟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破壞交通安全,於肇事後復未留在現場處理,給予被害人必要照護,旋即逃逸,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尚可、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高低,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和解方案如卷附和解書),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行車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揭所宣告之刑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