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6日18時15分許,在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11鄰41號前,經警方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經警製發違規通知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0元,併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12,000元(合計罰鍰69,000元)等處分在案(罰鍰限於98年8月19日前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現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為避免重覆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24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其理益明。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並不爭執,復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刑事部分現仍由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行政機關若逕依法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受處分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對其裁處罰鍰57,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俟上開刑事程序終結之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予以裁處,另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因無另觸犯刑事法律,故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自仍應加以處罰。故受處分人就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及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等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