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巿中華路與北辰街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8年8月26日前繳納)。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巿中華路與北辰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開單舉發,惟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民國9年,致使異議人無從依期到案繳交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舉發,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日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澎湖監理站98年7月
27日澎監違裁字第裁84-T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但辯稱舉發通知單所載
之應到案日期為民國9年,致異議人無從依期到案等語。惟依前揭規定,異議人應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或提出陳述書,該規定已明確保障行為人有就不服舉發之情形,限期提出意見或陳述之權利,異議人既經當場舉發,對其違規事實應知之甚詳,該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雖記載不清,無損於異議人應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逕行繳納罰鍰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舉發通知單注意事項第6點亦載明: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故舉發通知單之到案日期縱記載不清,對異議人之權利應無影響,更未因此剝奪其防禦權。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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