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209號聲請人 黃如月 代理人 黃柯美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陸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共6張(以下合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而向上開公司辦理掛失。嗣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於102年10月30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之全國版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7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2年10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並於10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刊登法院公告證明單各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催字第78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3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表:102年度司催字第785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1│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0-ND-0000000-000│股票│5│5000││││││││││├─┼───────────────┼──────────────┼────┼───┼────┼───┤│2│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0-NX-0000000│股票│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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