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上和大旅社」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以男客性器官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性交)之性交易行為,由女服務生先向男客收取每節20分鐘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性交易費用,甲○○再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9時許,適有男客 鄭進添 前往該店消費,鄭進添即指定與女服務生 梁氏珊 與其為性交易,經警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上址執行臨檢,於207號包廂內查獲鄭進添與梁氏珊正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17個、潤滑液1瓶、內衣胸罩1件、鑰匙1把、遙控器1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氏珊、鄭進添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證物照片25張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因強盜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7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7年11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4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本件規模及抽傭方式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遙控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保險套17枚、潤滑液1瓶及內衣胸罩1件,係證人梁氏珊所有,業據證人梁氏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非為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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