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103年度聲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黃紀平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被告 郭百川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516號、102年度偵字第27745號、102年度偵字第28518號、103年度偵字第4583號、103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紀平、郭百川均自民國壹零參年陸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紀平之具保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紀平、郭百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嫌疑重大,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處分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二人所涉本案,業據被告黃紀平坦承不諱,而被告郭百川固否認犯行,惟坦承為被告黃紀平承租黃紀平用以製毒之工廠,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卷附鑑定報告及其他書證在卷可參,且有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大量製毒機具、物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確屬嫌疑重大。其等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衡以常情,被告二人於被訴上開罪名之情形下,本即有為避免遭判處、執行重刑而逃亡之可能。參以被告郭百川、黃紀平涉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其中被告黃紀平往來兩岸出入頻繁,不僅自承在大陸地區從事汽車買賣,且供稱本案製毒原料亦是向大陸地區不詳友人接洽後取得,足認被告二人在大陸地區可能有一定之人脈連結,其等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是其等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而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待對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保全被告二人得以進行審判程序,認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加以替代,爰裁定被告二人均應自10
3年6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黃紀平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黃紀平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減刑之適用,且其配偶甫生產,被告黃紀平應無逃亡之虞,請求交保等語。然被告黃紀平所涉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業如前述,縱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罪責仍非輕,且被告黃紀平主張其配偶甫生產乙節,固提出其配偶懷孕期間之照片及胎兒超音波照片等為證,然面對可能之重刑,尚難認被告黃紀平因此即無逃亡之危險,此種危險尚不能以具保替代保全,是仍認有保全被告黃紀平,使案件易於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與維持法秩序之實益。被告黃紀平及其辯護人所稱上情,尚非屬得因而使被告黃紀平不受羈押之情事。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被告黃紀平聲請具保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