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5日18時5分許採尿時回溯前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8年12月15日18時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通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經警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送驗,經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至8頁)在卷可憑。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參。
(三)另關於人體施用毒品後殘留於體內時間等相關問題,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就該問題函覆結果略以:「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有該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係於上開為警通知採尿前回溯120小時(按即5天)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31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