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8號, 中華民國 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原考領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自民國9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經計點吊扣,於96年4月6日晚間無視其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尚在吊扣中,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自介壽路右轉欲通過介壽路、新興街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新興街為設置有快慢二車道,且其快車道上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不得行駛機慢車,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違規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快車道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 王木水 (起訴書誤載為 王水木 ,應予更正)在緊鄰上開交岔路口之新興街6號前徒步穿越新興街,正通過快車道,乙○○因疏於上開注意,閃避不及而撞擊之,致王木水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後腹膜腔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複雜性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前額及左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旋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王木水經附近民眾 謝銘洲 報警送醫救治後,延至翌日(即97年
4月7日)凌晨4時30分,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警依現場遺留之機車右側電瓶器護蓋內英文及數字行列烙碼數及查訪現場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車號牌數字為「723」,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過濾可疑車輛,輾轉查悉係乙○○騎乘上開機車肇事,於96年5月28日通知乙○○到案。
二、案經王木水之子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新斌謝銘州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證人黃新斌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乙紙附於偵查卷第50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大溪分局圳頂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6年5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0962006314號函及大溪分局查訪表,悉屬警察(公務員)依法制作之紀錄文書;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係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依法制作之紀錄文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則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皆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知悉該等書面作成之情形而無何異議,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車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王木水,且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報警處理亦未派人到場協助即逕自騎車逃逸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48頁、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將前開肇事車輛送修之大岩機車行負責人黃新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16及48等頁),復有被告肇事後遺留在車禍現場之機車右側電瓶器護蓋扣案,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大溪分局圳頂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6年5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0962006314號函、大溪分局查訪表、車禍現場以及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車輛行經路線照片共26張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王木水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後腹膜腔大量出血、低血容性休克、複雜性骨盆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前額及左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並因低血容性休克,不治死亡,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俱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在緊鄰桃園縣○○鎮○○路、新興街交岔路口之新興路往龍潭方向之車道上,該路段之新興路雙向均劃設有快慢二車道,快車道上尚劃有「禁行機車」標誌,被害人王木水遭撞擊倒地之位置即在新興路6號前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之快車道上,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繪示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被告倘能注意車前狀況,審慎駕駛,並遵守快車道上禁行機車標誌之指示,不行駛於快車道上,應不致於撞及其行車方向前方正穿越快車道之行人王木水,詎其怠於注意,肇此事故,造成王木水受傷不治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非無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公訴意旨僅指稱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論及被告尚有怠於注意,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之過咎,非無未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疏未減速慢行,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固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30日桃縣鑑96057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惟案內無何被告行車速率之證據資料,鑑定意見亦未具體認定之,如何論斷被告車速與當為之標準不合,復未見鑑定意見說明之;又鑑定意見關於駕駛行為之肇事分析,既認現場跡證顯示碰撞地點應位於行人穿越道附近,研析結論又謂王木水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前後論述顯有矛盾。鑑定意見既有上揭瑕疵可指,自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本件被告乙○○確於肇事後因感到害怕而逃逸,復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察人員抵達事故地點時,未見被告及肇事車輛在場,然尋獲被告遺留在事故現場之機車右側電瓶器護蓋內英文及數字行列烙碼數,經查訪現場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數字,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過濾比對,輾轉查悉係乙○○騎乘上開機車肇事,亦有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大溪分局圳頂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6年5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0962006314號函及大溪分局查訪表、車禍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車輛行經路線照片附卷足稽,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應毋庸疑。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伊肇事後請老婦人至附近推拿店家叫救護車後才離開現場云云;惟其所辯縱屬無訛,由於其僅託人召請救護車,既未留在現場守候照護被害人,又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示負責,旋逃離現場不見蹤跡,已無解於其肇事後逃逸行為之成立,矧報案人謝銘洲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證係於從事推拿工作時,聞車禍發生,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趕來等語(見相驗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尚就其細節,結證稱伊在大溪新興街4號做推拿,96年4月6日間晚上9點半伊在該處工作,伊聞撞擊聲,見車禍發生,馬上叫救護車,再外出查看,並未見肇事者,看到好幾個人在圍觀,當天因為下雨,天氣很差,伊即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俟救護車抵達,伊即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97年2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謝銘洲主動打電話召請救護車到場救治被害人王木水,同時至車禍現場維持交通秩序,顯非受被告乙○○或他人之託而為,被告猶以託人召請救護車云云為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謝銘洲於警詢時雖提及伊出去攔車維持交通秩序時,曾聽到1名年輕男子喊「叫救護車」,然後就牽車跑了等語,惟於原審審理時說明伊未見著該名男子臉孔,亦未見其牽車跑走,乃伊打完電話出來後,現場有人告訴伊那個人已經牽車跑走了,但是未聞跑走之人即為喊叫救護車者,顯見證人謝銘洲非但未親見所指喊「叫救護車」該名男子為何人,亦不能確定該名喊「叫救護車」之男子與牽車跑走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自難執其證言臆斷被告曾在現場高喊「叫救護車」,殊不足為何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考領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自96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經計點吊扣中,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係於本件發生後之96年4月19日所考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4月16日高監駕字第0970016489號函及所附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機車駕照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考,其於先前所考領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無照駕車,因而過失致被害人王木水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二罪名間,犯意有無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惡性非輕,事發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以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審法院量刑業已審酌之犯罪情節、行為人惡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空泛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之過失情形,被害人王木水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被害人因車禍死亡所造成其家屬之身心痛苦,事發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第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王木水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與有過失,無非以被害人被撞倒地位置不在上開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而在新興街快車道上,為唯一論據。然而步行中之被害人遭行進中車輛撞及,往往因撞擊力道甚鉅而彈起或遭車輛拖行,隨施力方向而有位移之現象,自未可遽認被害人倒地處即為其撞擊發生前所在位置。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僅測繪被害人倒地位置距對向新興街車道路口停止線6公尺,該停止線約1、2步之遙外,劃設有人行道。雖案內並無被告肇事前之車速、現場遺留之機車右側電瓶器護蓋發現位置及其他相關跡證可供調查,致無從認定被害人王木水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必係行走在人行道上無誤,惟亦難排除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行走在人行道上之可能性,至多僅堪認定碰撞地點應在人行道即行人穿越道附近範圍內。原判決認定被害人王木水疏於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未行走設置在其穿越點1百公尺範圍內之介壽路、新興街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而違規逕於新興街6號前徒步穿越車道,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非無速斷之嫌,原判決復於刑之量定時,審酌及之,尤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於禁行機車之車道無照騎乘機車,撞及行人致死,過失情節重大,並使被害人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精神上之痛楚,甚為可議,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素行紀錄(無犯罪前科,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允予之賠償金額低於被害人家屬之期待而協議不諧,未能達成和解(見卷內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且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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