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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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離家多年為由訴請離婚,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2月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被告戶籍謄本,此項裁定已於95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