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 吳進義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被告吳進義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串證及逃亡之虞,予以羈押。目前所有相關證人及共犯均已訊問完畢,並經辯論終結,原先據以為羈押被告有串證之虞之原因已消滅,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事。再本件被告係因其子 吳育昇 在外積欠甚多債務,為期清償吳育昇之債務,遂為吳育昇尋找代收貨物之人,被告吳進義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其情節顯較其他共犯為輕。再參以被告因受吳育昇之拖累,其與吳育昇受羈押,家庭經濟陷於困頓,且被告又有胃腸道出血、嚴重貧血、右肩旋轉肌腱破損,保守治療無效時須以手術治療之身體狀況不佳情形,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自民國99年7月1日羈押至今,已足為警惕,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同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進義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9年10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分別於100年1月29日、同年3月29日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其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至堪認定。且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其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其參與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上揭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吳進義所述胃腸道出血、嚴重貧血、右肩旋轉肌腱破損部分,查該部分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之醫師診療後,認被告吳進義之「胃腸道出血、嚴重貧血」等病症,目前無不適之症狀,100年4月25日經醫師診察後,稱一般理學檢查正常,建議追蹤治療;關於「右肩旋轉肌腱破損」,醫師稱旋轉肌腱群破裂大多為退化性疾病,除疼痛外,無其他影響生命之危險性,故無立即手術之必要,有該所100年4月25日宜所衛字第10030000085號函在卷可稽,故目前尚難認定被告吳進義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之原因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相符。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