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尹忠傑曾於99年8月14日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尹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而其於99年8月14日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罰金4萬元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距前次酒駕查獲未達半年即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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