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美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游美珠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內(起訴書誤為宜蘭縣○○鎮○○路○○○號,已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游美珠另案遭通緝,而於99年11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緝獲,警方於99年11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採集游美珠之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游美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三度判處罪刑確定(前二次各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業經執行完畢,最後一次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正執行中。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因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