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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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江宏平 被告林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
108年12月24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8.27%(現合計為9.65%)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同時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逾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據(夢享金專用)、授信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自10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依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44,0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前於10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而依上開借款借據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自104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44,0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主張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