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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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原告 董煥功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被告 陳祿宗
周厚文 李嘉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97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祿宗、周厚文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97、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另具狀對被告李嘉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檢察官就原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未對被告李嘉瑋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被告之李嘉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至於原告起訴被告 林聲華孟繁勝 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將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楊惠如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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