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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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黃○○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米○○(男,民國○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宜蘭縣○○市○○路)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米○○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米○○設籍宜蘭縣○○市○○路○○○○號碼),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起即因行方不明,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00年11月10日受理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已逾5年以上,生死狀況不明,如失蹤人尚生存,現年已100歲,為此聲請宣告米○○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米○○於100年11月8日失蹤後,迄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宜蘭市100年11月份清查人口居住情形訪查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警政對戶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入出境查詢表、戶役政資訊作業系統特殊註記資料查詢表、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米○○陳報其生存或知米○○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條第
1、2項、第9條所明定。查米○○為0年00月00日生,現如尚生存為已滿100歲之人,其於100年11月8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以米○○至103年11月8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米○○陳報其生存,或知米○○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