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19號聲請人 許碧雲 相對人 褚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褚成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碧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碧雲為相對人褚成龍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低血糖性腦病變,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許碧雲為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婚,育有子女一人,經公司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於民國104年11月間在大陸地區因身體不適有頻尿、體溫偏低、疲累感等症狀,至大陸深圳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糖尿病,給予低血糖藥物治療,服藥後第二天突然昏迷,被送往深圳市寶安區福永人民醫院進行急救,惟因當地醫院醫療條件不足,遂連繫醫療專機接回台灣治療,經診斷為低血糖腦病變,雖經多次高壓氧治療,目前並無好轉,仍持續需鼻胃管餵食,四肢明顯孿縮,躺床無法自行坐與站立,無法表達大小便需求,要使用尿布;施測時雖意識清醒,雙眼可張,偶可發出「嗯」、「啊」的聲音,惟無法辨辯家人,亦無口語字詞表達能力,無法理解簡單語言或遵照簡單指示為適切回應,對語言的了解與表達能力已嚴重喪失,相對人已因低血糖缺氧導致大腦病變,引發認知功能及心智狀態受損,無法自理生活與回應他人意思,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依臨床病程判斷,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本院106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均歿,已婚,有子女1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夫妻感情親密,為相對人罹病後之主要照顧者,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予以適當之照護,有戶籍謄本及訊問筆錄在卷,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