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3號聲請人 許炎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何鴻果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鴻果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提示追索均無效果,爰提出本票乙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明委託律師寄發催告函要求相對人何鴻果還款未果,是以本院對於聲請人除以催告信函向相對人為還款之表示外,究有無向相對人提出本票請求償還票款,尚存有疑義。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說明前揭疑問,聲請人則具狀回覆系爭本票業於104年5月27日委託律師以催告函催請給付在案,此有聲請人106年2月6日之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聲請人並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向相對人何鴻果為付款之提示至明,聲請人並未踐行票據法所規範票據之提示方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本件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9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1年7月17日│250,000元│101年12月17日│裁定送達之翌日│CH336277│││││││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