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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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聲請人 江宗起 被繼承人 江序墩 (亡)關係人 林翰榕 律師
江宗杉 江宗派 邱江春雲 江春月 江支初 江支群 江純芬 江國瑤 江珞頤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翰榕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江序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5月15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江序墩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序墩業於民國97年5月15日往生,其生前立有密封遺囑並經公證人公證,因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因部分繼承人不願配合辦理,故本案自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四等親之同輩血親亦僅餘 江氏鳳 (大正3年即民國0年生)、 江氏粉 (昭和3年即民國00年生)未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謄本,而不足民法所定親屬會議會員人數,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准予指定林翰榕律師為本件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另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經公證之密封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而本件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之成員不足5人,本件顯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及各親屬會議成員之戶籍謄本、密封遺囑開視之公證書正本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自應由本院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四、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迄今未配合辦理本件遺囑之執行,當無法於繼承人中選任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所推薦之林翰榕律師,既係執業律師,當足堪勝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並可忠實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本意,秉其專業精神來擔當此一職務,爰依法指定林翰榕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