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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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盧志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
280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
21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盧志明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馬坤川 ,警方亦因而查獲馬坤川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原審徒以馬坤川單方面否認對其販賣毒品之證詞,遽以認定其不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規定,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就「其向馬坤川販入之毒品數量」及「其本件販出之
毒品數量」二者間,究有何不相稱?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非大盤毒梟,未對社會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原審判決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㈣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已自白認罪,原審
竟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成年人對於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1罪)各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皆處有期徒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馬坤川係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經 張秀琴 介紹販賣毒品予 許家福 ;馬坤川係遭查獲販賣毒品予許家福,明顯與其無關;由購毒時間、金額及數量以觀,難認其所稱向馬坤川購買毒品與其於本案之販毒行為有何關聯,無從就其販賣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減免其刑(見原判決第8、9頁);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原判決理由雖未說明上訴人販賣暨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等犯罪情狀,如何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此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無違法。
(三)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皆合法妥適,而予維持。其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均難指為違法。
(四)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詢自承:於105年10月中旬、10月底分別向馬坤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30頁),認與本件其自105年11月12日起迄106年1月26日止多次販毒予 陳尚謙 、 王冬泰 、 夏國維 等人,販毒價款為26,500元,相較之下,認其所供向馬坤川購買之毒品數量,與其後販賣毒品之數量,難可相比,已說明二者間之數量不相稱情形。復參酌其所承向馬坤川販入毒品暨其販售予陳尚謙、王冬泰、夏國維等人毒品之交易時間、金額,均有相當程度之差異等情,因而認馬坤川被查獲之犯行與本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關聯性,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林靜芬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