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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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497號原告 周佳樺
江美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 江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佳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月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周佳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江美月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周佳樺部分:
原告周佳樺參加以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⒈其中1會採內標制,會期自民國103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41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000元(下稱系稱A合會),原告周佳樺於系爭A合會原有1會份,嗣於000年0月間,系爭A合會會員即訴外人 蔡宜庭 將其會份轉讓予原告周佳樺,並經被告及系爭A合會會員全體同意,故原告周佳樺於系爭A合會共有2會份,原告周佳樺並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倒數第2會)、106年11月10日(最後1會)得標,原告周佳樺於此2次得標之會款均為78萬元〈計算式:(41會-2會)×2萬元=78萬元〉。⒉另1會採內標制,會期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37會,每會會金2萬元,底標2,000元(下稱系爭B合會),原告周佳樺於系爭B合會有1會份,並於110年1月10日得標,原告周佳樺於此次得標之會款為72萬元〈計算式:(37會-1會)×2萬元=72萬元〉。⒊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佳樺合計會款228萬元(計算式:78萬元+78萬元+72萬元=228萬元),惟被告僅給付376,000元,尚積欠1,904,000元未付(計算式:2,280,000元-376,000元=1,904,000元)。
㈡原告江美月部分:
原告江美月參加系爭A合會,原有1會份,嗣103年11、12月間,系爭A合會會員即訴外人 江順明 將其會份轉讓予原告江美月,並經被告及系爭A合會會員全體同意,故原告江美月於系爭A合會共有2會份,原告江美月並分別於106年8月10日(倒數第4會)、106年9月10日(倒數第3會)得標,標金均為底標金額2,000元,原告江美月於此2次得標之會款均為776,000元〈計算式:37會死會×2萬元+2會活會×(2萬元-2,000元)=776,000元〉,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月會款合計1,552,000元(計算式:776,000元+776,000元=1,552,000元)。
㈢上開款項,原告2人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佳樺1,9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月1,5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會是十幾年前,我沒有倒會,如果我當時沒有給會款,為何到十幾年後才向我要,應該馬上向我要,原告說我沒有付會款,他也要拿出證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周佳樺參加以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A合會共2會
份,原告周佳樺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倒數第2會)、106年11月10日(最後1會)得標;另參加以被告擔任會首之系爭B合會1會份,並於110年1月10日得標;原告 江月會 參加系爭A合會共2會份,而於106年8月10日(倒數第4會)、106年9月10日(倒數第3會)得標,標金均為底標金額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會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參加系爭A合會、系爭B合會及得標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周佳樺主張系爭A合會2次得標會款均為78萬元〈計算式:(41會-2會)×2萬元=78萬元〉,系爭B合會得標會款為72萬元〈計算式:(37會-1會)×2萬元=72萬元〉;原告江美月主張系爭A合會2次得標會款均為776,000元〈計算式:37會死會×2萬元+2會活會×(2萬元-2,000元)=776,000元〉等情,亦堪採信。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原告周佳樺會款376,000元,其餘會
款均未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如果我當時沒有給會款,為何十幾年後才向我要,應該馬上向我要等情,惟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周佳樺會款1,904,000元(計算式:780,000元+780,000元+720,000元-376,000元=1,904,000元)、給付原告江美月會款1,552,000元(計算式:776,000元+776,000元=1,552,000元),為有理由。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周佳樺請求被告給付1,904,00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江美月請求被告給付1,552,000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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