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相對人 陳泰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本件訴訟程序之其餘訴訟費用均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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