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念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念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諭知免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嗣因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監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王念吾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44號、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4月,上揭各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
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8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前盤查,王念吾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念吾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供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前,尚未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是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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