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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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 許順謄 被告 林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9月5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因原告生意失敗,雙方意見不合、感情不睦,被告遂自96年起離家居住,迄今分居已近7年,且未曾聯繫,不知被告行蹤及聯絡方式為何,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是婚姻關係存續乃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倘若雙方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9月5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堪信為真正。又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自96年起離家居住,且於分居期間全無聯繫,迄今已近7年,足認兩造分居多年,期間既無聯繫,亦不知對造身在何方,更無任何回復共同生活之舉措,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共創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而無夫妻情分可言,則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已達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