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 孫燕蓉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 律師複代理人 柯佩吟 律師被告 孫燕玲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複代理人 鍾李駿 律師追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追加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追加被告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潤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原告追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是原則上應予禁止。惟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同項但書第1款至第7款之規定,則例外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又訴之要素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若於訴訟中有其一變更,即屬訴之變更;而原告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者,抑或訴之三要素,於訴訟進行中有一追加者,即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以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及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3日具狀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在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戶號00000000號基金帳戶內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之基金受益人名稱變更為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4年11月16日始再具狀,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依消費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追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且追加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87萬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7萬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孫燕玲所開設之戶號00000000耗基金帳戶內強棒貨幣市場基金單位數61萬8,608點80之基金受益人名稱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被告及及追加被告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4頁、第95頁),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主張之事實為追加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等事實,與原告原請求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及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顯屬各別而不相同,自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事實狀態自始並無變動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