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驛前於民國89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藏匿人犯部分,改判處無罪;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中之人犯,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則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視為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所犯不予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7日(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應執行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繼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1月26日7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見 陳世能 (起訴書誤載為 陳世龍 ,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進該車鑰匙孔發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世能於同日9時15分許報案失竊,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世能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失竊車輛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所竊車輛經警方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復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案件意見表各1紙存卷足憑,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自備鑰匙1支現是否尚在不明,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