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親屬間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詹豐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20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空地,因見 吳政鴻 所有委託 陳慶元 修繕並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前開車輛輪胎及輪圈共4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變賣予某流動資源回收車,得款1000元花用殆盡。嗣經陳慶元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政鴻委由陳慶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慶元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6至38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3、43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拆卸前開車輛輪胎、輪圈,質地應屬堅硬,堪認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3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 詹福明 所有長方形白鐵碗盤架10組及四方形白鐵碗盤價3組得手後,於103年12月5日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揚杰 所開設鑫揚環保有限公司,得款630元花用無存;㈡又於103年11月底某日,在上揭住處後方倉庫,徒手竊取其姊 詹雅惠 所有電纜線4捆及包銅線材質之電線6捆得手後,於同年月30日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慶鴻 (起訴書誤繕為吳政鴻)所經營核順企業社,得款2600元花用無存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㈡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害人詹福明為被告之父,被害人詹雅惠則為被告之胞姊,被告與渠2人間分別係直系血親關係、二親等血親關係等情,業據被害人詹福明、詹雅惠分別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1、34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32、35頁),是被告分別竊取渠2人所有財物,均屬親屬間竊盜,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0、31頁),揆諸前開說明,逕就被告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