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洺澧(原名蔡宗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洺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洺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65、7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洺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與機車發生車禍後,竟未提供必要救護,而擅自離開現場,其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地點係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裕誠路口,當時仍有其他人、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外傷、擦挫傷,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亦能自行就醫,被告逃逸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危險之可能性尚非甚高,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且就本案車禍事故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足認被告尚有勇氣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歷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更加警惕,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被告蔡洺澧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蔡宗勳)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洺澧於民國103年2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向方行駛,行經高雄巿鼓山區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時,適有 廖世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巿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向方行駛至該路口。蔡洺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該路口左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廖世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洺澧明知其肇事,竟未留在在肇事現場處理、協助救護,隨即駕車逃逸,經警方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世華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洺澧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訊中之供述。│訴人廖世華發生車禍,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證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發生車禍受傷,被告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談││││話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7張、││││蒐證照片3張。││├──┼──────────┼───────────┤│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明書1紙│實欄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洺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