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 陳謝來好 被告 陳瑞旻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瑞旻過失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均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業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正本已於
104年5月19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