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原告 蔡張秋 好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 陳進興
蔡石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五之一地號面積三九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55部分面積四二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進興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55⑴部分面積一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三)如附圖所示編號
155⑵部分面積一四三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蔡石麟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石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720平方公尺及同段155之1地號面積39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個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法定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因共有人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依地上物使用現況為主,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到場被告陳進興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卷13-1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無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共有人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種植農作、雜草地,分別由兩造使用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認依原告及被告陳進興所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依附表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001│蔡張秋│4分之1│││好││├──┼───┼────┤│002│陳進興│16分之9│├──┼───┼────┤│003│蔡石麟│16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