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帛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帛諺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4月6日下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東路4段路口,欲右轉環中東路4段,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進入環中東路4段;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張家榮 騎乘腳踏車與被告吳帛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自東平路欲直行穿越環中東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張家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吳帛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案經告訴人張家榮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家榮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鄭舜元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